(2015)固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闻某在固镇县城关镇胜利路“公牛插座”店内饮酒,于当日14时许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从胜利路行至城关镇黄元南路“狗市”附近,与驾驶奇瑞QQ车的张某乙发生纠纷继而与人发生厮打。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又将一辆停在现场路中间牌照为沪C×××××号小型汽车向后倒车,撞到旁边的树后停下,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015年3月5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闻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44.5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闻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闻某酒后无证驾驶皖C×××××小型汽车,从固镇县城关镇胜利路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黄元南路“狗市”附近时,与驾驶奇瑞QQ车的张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闻某的朋友孟某驾驶沪C×××××小型汽车行驶至该处时,停车前去劝架。后被告人闻某又驾驶沪C×××××小型汽车向后倒车,因撞到旁边的树停下。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闻某抓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闻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4.5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5)玉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5)毒检字第1504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甲、乔某、崔某、张某乙、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