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红明与薛凌金、临沂鸿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明,薛凌金,临沂鸿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沂恒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王瑞彬,薛自香,临沂高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王红明,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善祥,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凌金。被告临沂鸿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华花园沿街楼。法定代表人薛凌金,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恒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清河北路45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彬,总经理。被告王瑞彬。被告薛自香,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临沂高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华花园沿街楼。法定代表人李金全,总经理。原告王红明与被告薛凌金、临沂鸿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王瑞彬、薛自香、临沂高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临沂恒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明委托代理人王善祥,被告薛凌金、鸿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明诉称,被告薛凌金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31日向我借款300万元,期限60天,月利率和费用3%,并由被告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迟迟不肯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凌金、鸿盛公司辩称,原告在完成所有举证责任前,我方暂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被告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红明与被告薛凌金、鸿盛公司、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被告薛凌金向原告王红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和费用为30‰,自实际借款资金划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月息计算。如被告薛凌金逾期还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同。被告鸿盛公司、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为被告薛凌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鸿盛公司、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分别提交连带不可撤销担保函和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薛凌金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红明于2014年5月31日16时43分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薛凌金汇款300万元。后被告薛凌金向原告王红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王红明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60天。该款保证按期归还,如若逾期,每天按照本金的1%缴纳滞纳金,并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被告薛凌金于2014年5月31日15时54分通过被告鸿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红明汇款16万元,2014年5月31日16时39分通过薛俊红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8月25日、10月25日、2015年3月5日、3月31日、6月5日、6月13日分别通过薛俊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红明汇款100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5万元、10万元。原告王红明认可2014年8月25日的10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他78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5月31日被告薛凌金先于原告王红明汇出借款前汇付的款项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在借款本金扣除,根据原告王红明提供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确认被告薛凌金向原告王红明实际借款本金为282万元。借款后,被告薛凌金分六次向原告王红明汇款16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25日的10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款项60万元,双方对偿还事项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剩余款项60万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借款月利率2%-3%的部分,被告薛凌金已经履行要求原告返还和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60万元,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利息计算表,经本院核算后确认,该借款利息6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3月17日起借款利息、逾息、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鸿盛公司、王瑞彬、薛自香、高创公司、恒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连带不可撤销担保函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明偿付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临沂鸿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瑞彬、薛自香、临沂高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临沂恒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鸿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瑞彬、薛自香、临沂高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临沂恒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凌金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红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6,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