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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肖正红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任薇、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正红,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李煌,任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肖正红,男。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寿域路。法定代表人张大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煌,男。被执行人任薇,女。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即肖正红与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任薇、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永中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57号1栋一套商品房。该房其预售证号为:2005-3743,预售合同号:200537432301号,面积73.59平方米,现不能处置。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查封的预售房能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光耀审判员  龙建辉审判员  伍绍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成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