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沪门电气有限公司与王玉友、冯响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门电气有限公司,王玉友,冯响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沪门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委托代理人:徐佩素、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友。被告:冯响秋。原告上海沪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友、冯响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友、冯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提供电气产品给被告王玉友。经双方于2014年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7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冯响秋、王玉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49277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9277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277元的事实。被告王玉友、冯响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玉友、冯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于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友、冯响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友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上海沪门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气产品。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王玉友结欠原告货款49277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然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玉友欠原告货款49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友应当予以偿付。被告王玉友经原告催讨,无故拖延支付货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玉友、冯响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响秋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王玉友、冯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友、冯响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沪门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27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玉友、冯响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