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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勐海路滨江公园对面辅道前路段时,与三轮车驾驶人滕某某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08.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毒检字第39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