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芦玉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芦玉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9组。法定代表人毕胜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玉勤。上诉人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玉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芦玉勤系胜大公司员工,胜大公司为芦玉勤缴纳了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日,芦玉勤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诊断为双手挤压伤,住院治疗7天。该院出院医嘱保持石膏托固定一月,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4年3月18日,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0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芦玉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江)第16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芦玉勤伤残等级符合玖级。2014年11月26日,芦玉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胜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胜大公司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胜大公司在芦玉勤受伤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601.22元。并裁决芦玉勤与胜大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胜大公司支付芦玉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驳回了芦玉勤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芦玉勤在胜大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再查明: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以上事实,由胜大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芦玉勤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胜大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胜大公司仅支付芦玉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43元;2、芦玉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芦玉勤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芦玉勤提出解除与胜大公司的劳动关系,胜大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芦玉勤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30-40周岁的,胜大公司应给予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芦玉勤应支付胜大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5118*8)。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芦玉勤出院后,医嘱保持石膏托固定一月,并渐进性功能锻炼,故胜大公司在芦玉勤伤后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芦玉勤出院医嘱可以证实芦玉勤需要停工休息,恢复功能,考虑到芦玉勤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不少于2个月,胜大公司支付的7601元,并未超过其应当支付给芦玉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芦玉勤申请仲裁时要求胜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胜大公司已支付的7601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芦玉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胜大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芦玉勤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二、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玉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由医嘱明确提出,否则应视为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出院小结中未要求被上诉人停工休息一月。且即使认定医嘱要求被上诉人停工休息一月,但原审法院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不少于2个月,无故增加了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芦玉勤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芦玉勤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芦玉勤出院后,医嘱保持石膏托固定一月,并渐进性功能锻炼,该医嘱可以证实芦玉勤需要停工休息,考虑到芦玉勤伤情,原审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胜大公司已支付的7601元,并未超过其应当支付给芦玉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芦玉勤申请仲裁时要求胜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胜大公司已支付的7601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芦玉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胜大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胜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