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萧与王英明、姚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萧,王英明,姚红梅,安徽省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王士泽,杭州珑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陈萧。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王英明。被告:姚红梅。被告:安徽省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被告:王士泽。被告:杭州珑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泽。原告陈萧与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安徽省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王士泽、杭州珑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无法向五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萧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萧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违约除支付利息外,另收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出借60万元,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对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此后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18,000元,本金及剩余违约金没有按时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律师费5万元,合计75万元;2、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补充陈述已付款明细具体为:2014年4月21日、5月23日各汇款24,000元,同年8月17日汇款3万元,同年9月30日、11月3日汇款2万元。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剩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应另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0万元。同日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英明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24,000元,5月23日还款24,000元,8月17日还款3万元,9月30日还款2万元,11月3日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康瑞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期利息以及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均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英明的还款情况确认如下:2014年4月21日还款24,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1,946.67元,本金12,053.33元,尚余借款本金587,946.67元);5月23日还款24,000元(其中包括借期利息11,706.67元,逾期本金12,293.33元,尚余借款本金575,653.34元);8月17日还款3万元(其中包括利息10,029.16元,违约金19,970.84元,尚余违约金803.85元未还);9月30日还款2万元(其中包括违约金17,280.33元(含前期未还违约金),本金2719.67元,尚余借款本金572,933.67元);11月3日还款2万元(其中包括违约金11,764.24元,本金8,235.76元,尚余借款本金564,697.91元)。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自愿对被告王英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泽、珑泽公司对被告王英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安徽省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萧借款本金人民币564,697.91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士泽、杭州珑泽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安徽省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士泽、杭州珑泽服饰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英明、姚红梅、安徽省康瑞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萧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用4,270元,合计15,070元,由原告负担2,382元,由五被告负担12,688元,五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