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641���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茆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物流搬运工人,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院以包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8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建材城C区合肥茂源装饰材料经营部木材仓库内,被告人茆某某违反叉车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在叉车作业操作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超负荷操作叉车堆垒未固定的木材板,且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木材板从高处跌落砸中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茆某某主动报警后随公安民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合肥市包河区茂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急诊抢救的医院病历,叉车使用维护说明书、司机手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申请、考核材料;证人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尸)字(2015)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书、(合)公(刑)鉴(化)字(2015)0059检验报告、(合)公(刑)鉴(法物)字(2015)026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被告人茆某某辨认现场照片;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相关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茆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款:本案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