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成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尹成彪,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尹成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彪之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文毅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晋KR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雨天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关山水库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俊武驾驶的晋M×××××晋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R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34980元。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应逐一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文毅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晋KR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雨天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关山水库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俊武驾驶的晋M×××××晋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武无责任。晋K×××××晋KR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18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1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16740元,共花费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21674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鉴定费10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824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以上共计234980元。被告称,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事发晋K×××××晋KR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16740元,2、鉴定费10000元,3、施救费8240元,以上共计23498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34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尹成彪23498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25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