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强,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铆焊车间职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万强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75栋2单元101室的家中,用从被害人刘某钥匙扣上盗取的钥匙开锁,进入后将被害人放在卧室衣柜抽屉的现金人民币四百元盗走。被害人回家后发现有人躲在卫生间内,随即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万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强与被害人刘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6月15日晚上,万强以借指甲剪为由拿到了刘某的钥匙串,将刘某家的房门钥匙盗走。同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万强来到刘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75栋2单元101室的家中,用此前盗取的钥匙开门,入室后在卧室衣柜抽屉内发现一个黑色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遂将其中的人民币400元盗走,正要离开时发现被害人章某(刘某的妻子)回家了,便躲进卫生间。章某发现万强和被盗的情况后,立即电话联系刘某,刘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万强抓获,从万强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钥匙一把,后将现金人民币400元发还章某。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案发后,章某对万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万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万强均未提出异议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章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侦照片,现场勘查报告,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地图,结婚证,谅解书,万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万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曾广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