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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王×1,王×2,毛×,王×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光,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1,男,2003年10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2(兼王×1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毛×,女,1946年6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3,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王×1、王×2、王×3、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小屯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拆迁利益中没有魏×的份额有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王×2与魏×在婚后未参与建房有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根据拆迁政策,拆迁利益并非仅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亦包含其他拆迁利益。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系小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安置人口之一,亦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审判决以魏×并非某号院产权人,不是补偿对象为由,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魏×是否应享有相关的拆迁利益,有待于进一步查清判明。魏×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