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立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立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与联乡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洪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荣,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潘德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立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上诉人林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立荣、富盛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林立荣购买富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互助街地段A3栋4单元2403室房屋,总价款773185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产权的契税、手续费及住房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之后,林立荣向富盛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林立荣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进户手续。林立荣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富盛公司向林立荣提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购房发票、销售许可证、产权部门备案光盘等材料;2.依法判令富盛公司给付林立荣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866元。富盛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林立荣的诉讼请求。林立荣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林立荣、富盛公司亦没有约定。对于林立荣第二项诉讼请求,富盛公司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林立荣、富盛公司约定的应当由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为:林立荣、富盛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林立荣、富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林立荣向富盛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富盛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为林立荣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向林立荣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的约定,富盛公司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林立荣诉请富盛公司向其提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购房发票、销售许可证、产权部门备案光盘等材料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林立荣表示其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求富盛公司完成登记备案的合同义务,并协助林立荣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林立荣、富盛公司签定的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富盛公司应当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协助林立荣办理产权登记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林立荣要求富盛公司协助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对林立荣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立荣诉请富盛公司给付其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规定,富盛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然在庭审中富盛公司自称本案争议房屋取得销售许可证即富盛公司完成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5月,但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协助林立荣办理了房产登记,故林立荣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富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富盛公司应当向林立荣支付违约金3865.90元(773185元×0.5%),故林立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富盛公司辩称林立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富盛公司提交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证据材料的问题,办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系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无需林立荣申请。因富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导致林立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即应视为富盛公司违约,故对富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林立荣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互助街地段A3栋4单元2403室房屋所有权证;二、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立荣违约金386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富盛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林立荣。原审被告富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就诉争房产未在180日内完成备案的原因进行查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双方合同第十五条没有约定富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富盛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立荣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立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富盛公司与林立荣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富盛公司与林立荣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项合同约定系出卖人就出卖对象物权依法转移的义务设定,林立荣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其缔约合同的根本目的即是要实现购买房产的物权转移,富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涉案房产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产权登记备案及协助买受人林立荣办理产权手续,系其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必然附随义务,现富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而免除其交付物权的责任,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富盛公司与林立荣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基于富盛公司的违约事实,根据林立荣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定富盛公司依约给付林立荣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晓侠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跃于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