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二组。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某诉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24日与被告组村民冯某某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至今。2014年10月被告发布分配公告,被告以原告在组上未分有土地为由仅仅按全人的一半分配。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按该组村民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9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原告户口虽在本组,但无有承包地,所以村会议研究决定不给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结婚证、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被告组村民资格;2、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村民与集体的权利义务关系;3、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村民与集体的权利义务关系;4、分配登记表和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及各村村民应分征地款的人口数和人口得分金额为10分,即有户口为5分,有土地为5分。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调整土地而没有,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2年8月24日与被告组村民冯某某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至今。2014年10月被告发布分配公告,该分配方案规定:按人口和土地对半分配征地款,按得分参与分配,分配全额为10分,每一个人口得5分,每一个有地的人口得5分。之后被告按照每分1923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李某某因无承包地分配金额为9615元,其因被告分配方案不公,李某某一直未领取分配款。后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户籍在被告处,且长期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19230元。本案受理费280元,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