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合建与吕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冯合建。委托代理人王伟,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13楼。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合建与被告吕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合建及其代理人王伟,被告吕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合建诉称,2013年8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吕芃驾驶冀A×××××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闽江道停车场内,撞到坐在木椅上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原告冯合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事故中认定,被告吕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结法院判决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需申请伤残鉴定,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同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9.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5124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芃辩称,对于原告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部分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承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鉴定费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部分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承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40分,吕芃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在闽江道停车场右转时与坐在椅子上的原告冯合建相撞,造成冯合建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吕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合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合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由被告冯合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通过诉讼进行了赔偿。诉讼后,原告冯合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检查,花费费用为679.8元。原告冯合建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原被告摇号确认,由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冯合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8724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余额23726元尚未赔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医大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芃驾车将原告冯合建撞伤,被告吕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合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芃应当赔偿原告冯合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吕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合建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4121元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伤残鉴定报告、停车场租赁协议及电费缴纳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冯合建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应按2014年度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冯合建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为2014年,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及被告吕芃应赔偿原告冯合建伤残赔偿金48242元。综上,被告吕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冯合建医疗费679.8元,伤残赔偿金48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721.8元。医疗费67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48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吕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合建医疗费6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合建伤残赔偿金48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242元。三,被告吕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合建鉴定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吕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靳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