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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金花与刘庆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92年12月25日生男孩刘某某。2013年12月27日生女孩刘某。婚后,被告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2003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就牵走原告父母所养的猪、牛,原告父母不仅不指责被告,反而帮被告说话,原告就放火烧了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因此被判刑10年。2011年10月,原告出狱。出狱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依旧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6月28日,���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在派出所民警制止下才停止家暴行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感情破裂事实系属原告捏造。被告对家庭负了家庭责任,婚后双方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原告出狱后,于201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就外出生活。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0万元,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扎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3、曹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吴某某证言。5、金某某证言。6、李某某证言。证据4-6,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不负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不知情;证据3,无异议;证据4-6,被告不认识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婚姻证明应由白岩管区出具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又被告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1990年原、被告办理结婚及小孩生育情况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90年4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5日生男孩刘某某。2013年12月27日生女孩刘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因气愤其父母就放火烧了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因此被判刑10年。2011年10月,原告出狱。出狱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被曹家镇派出所民警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的确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均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