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常连庆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连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上诉人常连庆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针对常连庆关于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温泉镇政府赔偿损失500万元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对常连庆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常连庆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常连庆以温泉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海淀区政府确认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常连庆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但常连庆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拆除其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提交的《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仅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向上级机关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太舟坞村等村集体土地腾退等工作的行政责任,亦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自行实施了拆除包括常连庆房屋在内的太舟坞村等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因此,常连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前引《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海淀区政府经审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常连庆关于确认海淀区政府未依其行政复议申请查处温泉镇政府违法强拆常连庆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海淀区政府查处温泉镇政府的前述强拆行为,及将查处结果告知常连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常连庆送达而未及时送达,属未及时依照前引规定告知复议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的情形,系程序不当,予以指出。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后,未及时向常连庆送达,亦属程序不当,亦予指出。鉴于前述程序不当情形未对常连庆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常连庆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超期送达被诉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应予支持。常连庆关于确认海淀区政府超期送达被诉决定的行为违法,确认海淀区政府未依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查处温泉镇政府违法强拆常连庆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海淀区政府查处温泉镇政府的前述强拆行为,及将查处结果告知常连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常连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对常连庆提交诉状、立案受理时间及是否组织证据交换事实进行描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非法排除常连庆的证据,隐匿了常连庆主张适用的法律,违法支持海淀区政府的证据。认定常连庆未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的所有认定没有做到一事一引、一论一引,“在一定期限内”的表述用语不准确,否认温泉镇政府为拆迁实施主体的事实。4、原告举证不能,不能排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海淀区政府不能举证温泉镇政府不在拆迁现场的情形下,非法认定常连庆举证不能,违背了法律。5、一审���院对常连庆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违法,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常连庆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2、温泉镇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其于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3、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常连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详单及签收详单;4、被诉决定;5、被诉决定送达回证;6、海淀区政府邮寄被诉决定的详单及签收详单;7、京海发(2010)15号《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北部地区开发建设体制的意见》;8、北部委发(2010)3号《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工作运行机制》;9、海政办发(2010)8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北部地区土地整理和开发建设模式基本流程及相关部门主要职责的通知》;10、北部办函(2011)9号《关于拨付北部开发建设财政借款的函》;11、海北指发(2011)7号《关于印发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村庄腾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2、京国土市(2011)188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先行核发海淀区拟启动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及附件、海政函(2010)28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国有企业组织实施北部地区产业功能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函》、《海淀区拟申请先行授权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情况表》;13、北部办函(2011)3号《关于制定海淀区北部地区2011年开发建设新���动项目配套市政站点及市政管线建设计划的函》及附图;14、北部办函(2011)12号《关于征求海淀北部地区2011年开发建设计划意见的函》;15、北部委发(2011)1号《关于下发〈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6、北部办会(2011)2号《关于加快推进北部地区开发建设相关具体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17、《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18、京国土储函(2011)531号《关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第531号批复);19、《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节选);20、《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腾退安置及搬迁补偿安置工程招标公告》;21、北部办函(2011)75号《关于办理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等7个“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规划意见的函》;22、海政函(2011)196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北部地区村庄腾退及安置情况的函》;23、海北指文(2011)13号《关于印发〈2011年北部地区村庄腾退工作资金筹措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24、《村庄腾退、安置委托协议书》;25、海政办发(2012)1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发展改革委〈2012年海淀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分解及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26、海北指函(2013)38号《关于启动太舟坞村红线外集体企业腾退的通知》。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常连庆提交的证据1-6、17-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常连庆提交的证据7-16、19-26系其于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评价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常连庆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实创公司与温泉镇政府及镇属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安置委托协议书”的申请,决定不予调取。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常连庆位于太舟坞村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6月9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常连庆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常连庆前述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温泉镇政府赔偿常连庆各项经济损失500万元。同时,常连庆还向海淀区政府寄交了如下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2005)海民初字第252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常连庆与案外人赵西华于2005年10月28日达成关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227号院内南房3间归常连庆居住使用的调解协议;4、房屋被拆毁照片;5、第531号批复,该批复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实创公司作出,批准其作为主体实施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工作,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等三镇;6、2012规条整字000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该文件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实创公司作出,同意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至核心区东侧路东红线及其南延长线,西至太舟坞中路永中,北至太舟坞东一路永中、太舟坞四街永中,南至京密引水渠管理处用地北边界范围内开展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的相关工作;7、市国土局(2014)第80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国土局(2014)第8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回执及告知书载明常连庆及案外人吴香玉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关于占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土地的征地批文”政府信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常连庆及案外人吴香玉公开;8、市国土局(2014)第8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该附件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您要求公开的‘温泉镇太舟坞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批文’应为京政地字(2012)108号建设用地批复。此外,经核实,您查询的‘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开发项目’未在我局办理过征地手续,因此该项目征地批文的信息不存在”;9、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第40号-回《登记回执》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回执及告知书记载案外人韩晓鹏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公开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开发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答复韩晓鹏其未制作该政府信息;10、太舟坞村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该决议为太舟坞村村民代表针对是否就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事表决形成;11、京发改(2012)191号《关于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批复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作出,主要内容为同意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2、京政地字(2012)10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向海淀区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海淀区政府辖区内太舟坞村土地共计18.5166公顷等;13、京(海)政地征(2012)0024号《征地公告》,该公告由海淀区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发布,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北京市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收土地方案等内容,该项目征收了太舟坞村集体土地13.0680公顷;14、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第17号-回《登记回执》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第1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回执及告知书记载案外人韩晓鹏、��书丽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公开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2月11日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15、《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该责任书的签订人为海淀北部办和温泉镇党委、温泉镇政府,该责任书规定,温泉镇政府负责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太舟坞村等4个村的集体土地腾退及安置房建设等工作;16、北部办(2014)第22号-回《登记回执》及北部办(2014)第2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回执及告知书记载常连庆及案外人韩晓鹏向海淀北部办申请公开海淀北部办代表海淀区政府与温泉镇签订的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政府信息,海淀北部办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予以公开。海淀区政府将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交温泉镇政府后,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6月15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答复书,认为其从未拆除过常连庆的房屋。温泉镇政府同时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太舟坞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腾退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腾退人是指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单位。本实施细则所称被腾退人原则上为太舟坞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腾退人应当在腾退范围内发布腾退公告。腾退公告应当载明腾退人、腾退范围和腾退期限。腾退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对被腾退人实施腾退”。2014年8月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延字(2014)44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常连庆申请的该复议案件延长30日审理期限。同年9月5���,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同年9月18日,海淀区政府将被诉决定及前述《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常连庆。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常连庆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海淀区政府确认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海淀区政府受理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系对常连庆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主体,并据此以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指出了海淀区政府未及时向常连庆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和被诉决定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程序不当情形并未对常连庆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常连庆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超期送达被诉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常连庆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实创公司与温泉镇政府及镇属公司签订的村庄腾退、安置委托协议书”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的不予调取决定并无不当。二审程序中,常连庆再次提交相同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连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常连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连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