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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亚兵、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福林。委托代理人王其彪。被告杜亚兵,男,汉族。被告刘献刚,男,汉族。被告杜现豹,男,汉族。被告刘石军,男,汉族。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诉被告杜亚兵、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彪、被告杜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杜亚兵因为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8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3、被告杜亚兵在收到本借款30日后,需在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8000元;4、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对被告杜亚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亚兵收到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亚兵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亚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杜亚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杜亚兵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因为现在无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杜亚兵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2、借款利息为月息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借款30日后,需每月29日前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随之递减;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按每月3分支付利息,若超过两个月未还款,公司有权将贷款车辆进行扣押;6、担保责任,担保人丙方对乙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乙方不还,丙方自愿偿还全部本息;担保��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7、担保期限为乙方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8、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80000元给付被告杜亚兵,被告杜亚兵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杜亚兵借款后共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告按约给付了借款,被告杜亚兵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仅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杜亚兵未按约还款,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亚兵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杜亚兵、刘献刚、杜现豹、刘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