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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小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娥只与被告陈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小字第14号原告王娥只,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斌、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开心,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法印,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法印,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娥只与被告陈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被告陈开心答辩情况,原告当庭申请追加陈法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被告陈法印同意应诉并当庭放弃要求举证期限的权利。原告王娥只的委托代理人江斌、乔海俊,被告陈开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印并被告陈法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娥只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陈开心之父陈法印以办厂和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写有欠据,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法印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曾在其门口搭棚居住,向被告陈法印催要借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开心给原告更换了欠据,由于原告没有文化,更换欠据时被告陈开心未写明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陈法印偿还借款12000元,并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还款完毕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再要求被告陈开心偿还该款。被告陈开心辩称,我父亲陈法印于2010年5月16日欠原告现金12000元,后原告向我催要该款,并在我家门前搭棚阻碍我出行,我被逼无奈只好以我的名义重新给其出具欠条。我不应该偿还该款,该款项与我无关。被告陈法印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2010年5月16日借款12000元是我所借,与陈开心无关,2015年3月24日陈开心出具的借条系2010年5月16日借条的翻新,是被告陈开心代我书写,实际上是我所借该12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对于借款时间、数额、利息我均予以认可,但因资金紧张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陈法印向原告王娥只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娥只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利息0.01,陈法印,2010.5.16。原告王娥只多次向被告陈法印催要该笔借款后,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开心代替被告陈法印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娥只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欠到人陈开心,2015年3月2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该12000元借款实际由被告陈法印所借,与被告陈开心无关并不再要求陈开心偿还,被告陈法印对其为实际借款人及月息1分约定也均予以认可,各方均对2010年5月16日陈法印所出具借条内容不持异议,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得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法印于2010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陈法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开心辩称与该借款无关,原告也明确要求由实际借款人陈法印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法印也对2010年5月16日借条内容及其实际借款人身份、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法印给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始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法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娥只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法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仝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