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涛与尹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尹巍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吴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尹巍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吴涛与被告尹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尹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巍鹏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涛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尹巍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612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巍鹏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钱,现在准备卖房子,卖完房子才能还钱。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借款期限等;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6万元人民币。被告尹巍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巍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吴涛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吴涛(甲方)与尹巍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尹巍鹏向吴涛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吴涛即交付给尹巍鹏6万元人民币,尹巍鹏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吴涛向尹巍鹏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涛与被告尹巍鹏之间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涛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尹巍鹏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尹巍鹏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原告吴涛亦按此约定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吴涛主张按约定按月利3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巍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尹巍鹏偿付原告吴涛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2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尹巍鹏偿付原告吴涛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被告尹巍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被告尹巍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