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巧英、王国辉等与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陈巧英,居民。原告王国辉,居民。原告王国斌,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礼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沈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与被告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王国斌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礼祥,被告张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诉称:2015年7月14日,张林驾驶轿车与王友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友松受伤,张林、王友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张林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要求张林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7548.6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对我垫付的22000元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保险事实无异议;王友松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按50%责任计算;本案三责险系计免赔的三责险,应扣除免赔率;对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9时左右,张林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抬头村五组路段,与对向王友松(1949年8月21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友松受伤。王友松经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8日2时26分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林、王友松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林垫付了21000元,并支付了749.80元医疗费,但该749.8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另查明:张林为苏J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0000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分别是王友松的妻子、儿子、儿子,三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抢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单、死亡医学证明、王友松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张林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苏J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承担,应由张林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在三责险外的部分由张林自行承担。张林主张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垫付的费用,张林主张合计垫付了22749.80元,对其中的22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按21000元计算,本院亦按此金额计算。对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的749.80元,因张林在本案中仍需赔付,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别分析如下(因两被告对各项目意见一致,故下述均以原、被告表示):1、医疗费56107.60元(10000+80934.76-10000)65%。两被告对该项目总金额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据以计算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按张林承担60%、王友松承担40%的比例计算。本院对医疗费总额80934.76元予以认定,其中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分担。2、亲属误工费7000元。3、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对上述两项,两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目为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该项目认定为3000元。4、车损2975元。两被告对该项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程度、残值等证据,该项目应通过定损确定,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373373.50元(3434615-110000)65%+110000。两被告对该项目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对双方责任比例同上述第一条,对该项目未扣除的总额认定为51519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为,因事故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认可1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及王友松死亡的事实,对该项目认定为10000元。7、丧葬费28992.50元。两被告对该项目认为应按25639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殡仪馆冷冻等费用6100元。两被告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对上述项目,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付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先行纳入死亡赔偿限额赔付。剩余部分518117.26元按责承担,其中应由被告张林负担的310870.36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270000元,剩余40870.36元由张林负担,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实际承担1987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70000元。二、被告张林赔付原告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19870.36元。上述两判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均汇至原告王国斌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新中分理处,账号:6280,户名:王国斌。三、驳回原告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巧英、王国辉、王国斌负担349元,被告张林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