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十堰辰正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辰正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十堰辰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吕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州路10807号。法定代表人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十堰辰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正工贸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正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日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正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到2014年10月1日应一次性付清租金1691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91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壹万伍仟元代理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辰正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日升昌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不得而知,该租赁房屋现属万木工贸公司使用,不能排除该房屋由原告出租给万木工贸公司使用的可能性,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日升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因原告辰正工贸公司业务需要,辰正工贸公司与被告日升昌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辰正工贸公司原来承租日升昌公司的位于普林工业园东风大道58号的2号生产厂房约2300平方米和办公楼二楼左侧再反租给日升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总租金为269100元,日升昌公司应于2014年4月1日先付给辰正工贸公司100000元,剩余169100元应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剩余的租金,则从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3%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协议签订后,辰正工贸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日升昌公司,日升昌公司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十堰万木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日升昌公司并依约支付给了辰正工贸公司租金100000元,剩余的169100元一直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原告辰正工贸公司与被告日升昌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辰正工贸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日升昌公司使用,日升昌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金,但其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尚欠租金16910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辰正工贸公司要求日升昌公司支付租金169100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辰正工贸公司要求日升昌公司支出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其实际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3000元。辰正工贸公司要求日升昌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辰正工贸有限公司租金1691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辰正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8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452元,由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梓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