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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厚熙与郑经左、吴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熙,郑经左,吴庆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林厚熙。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经左(曾用名郑经祖)。被告:吴庆英。原告林厚熙与被告郑经左、吴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厚熙的委托代理人张水琴、被告郑经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厚熙起诉称:2001年农历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署房屋卖尽契约,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明路31号的一间三层房屋以8502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2001年8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理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均拒绝配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经左、吴庆英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明路3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卖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商品房屋买卖及交付房款的事实;3、房屋产权所有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相关权属证书及已协助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郑经左答辩称:1、郑经左并非水头镇仕静村人,因此水头镇仕静村委会对于被告郑经左的身份证明违规无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2、原告所提供郑经左的户籍证明已过有效期,请求贵院依法驳回。3、2001年双方买卖房屋之后,原告仅大约在2006年或2007年左右要求过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且被告也予以了配合,但不知由于何原因当时并不能办理,之后原告也再未联系过被告。目前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贵院依法驳回。4、被告郑经左与被告吴庆英曾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目前双方已经分开多年。被告郑经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庆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经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水头镇仕静村委的身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以及郑经左的户籍证明已过有效期,本院认为,郑经左并非水头镇仕静村人,仕静村委出具的身份证明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郑经左的户籍证明亦超过有效期,本院亦不予采纳,但经本院核实及被告郑经左出庭的陈述,上述户籍证明上的信息与被告郑经左本人的信息相符,故本院对被告郑经左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郑经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经左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明路31号房屋原系被告郑经左与吴庆英共同共有。2001年5月21日(农历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经左、吴庆英通过房屋中介签署房屋卖尽契约,约定将被告郑经左、吴庆英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明路31号的一间三层房屋以8502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相关权属证书。2001年8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厚熙与被告郑经左、吴庆英就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明路31号房屋买卖达成的《卖尽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且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涉案房屋原系被告郑经左与吴庆英共同共有,故被告郑经左、吴庆英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经左、吴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厚熙办理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明路3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经左、吴庆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