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树青与乌力吉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青,乌力吉白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王树青,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乌力吉白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树青诉被告乌力吉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白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青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乌力吉白音在我处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金额12000元)一枚。证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2、欠据(金额3200元)一枚。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9月5日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结算,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此枚欠据;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乌力吉白音的自然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乌力吉白音从原告王树青处借款本金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月,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双方于2010年9月5日就借款期限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利息)一枚,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王树青清偿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树青要求被告乌力吉白音给付12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力吉白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白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青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国生审判员 张丽丽审判员 隽 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