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与张银现、岳春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张银现,岳春菊,张红利,卢佑忠,卢佑志,岳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郝兴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银现,男,汉族,农民。被告岳春菊,女,汉族,农民。被告张红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卢佑忠,男,汉族,农民。被告卢佑志,男,汉族,农民。被告岳爱民,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诉被告张银现、岳春菊、张红利、卢佑忠、卢佑志、岳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