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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韩悦然、韩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韩悦然,韩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37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支行员工。被告韩悦然(曾用名韩月然)。被告韩振东。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韩悦然、韩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1905第154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韩振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韩悦然借款本金40000元义务。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23.10元,尚欠本息合计71927.0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韩悦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76.90元、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悦然承担;三、依法责令被告韩振东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悦然辩称,自己认可欠款事实,对借款本金39476.90元、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韩振东辩称,自己认可欠款事实,对借款本金39476.9元、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没有异议。但是自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八门城信用社向被告韩悦然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1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韩悦然系借款人,被告韩振东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韩悦然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被告韩悦然于200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523.10元、支付利息492.9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返还。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韩振东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韩悦然在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9476.90元、支付利息32450.1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71927.06元。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八门城支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韩悦然返还借款本金39476.90元、支付利息32450.16元,被告韩悦然表示同意,双方亦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本院准予。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韩振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振东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振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悦然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39476.9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2450.1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927.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悦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已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韩悦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悦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