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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杨红、史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负责人:邵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丙川,该行员工。被告:杨红,男,汉族。被告:史宗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以下简称埇桥支行)与被告杨红、被告史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埇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沙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被告史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埇桥支行诉称,2013年03月29日,被告杨红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贰拾万元整。2013年04月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402052013000-16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3年(36期),该笔汽车分期执行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偿还手续费,被告杨红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同时被告史宗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是被告杨红自2015年3月6日之后未进行还款。逾期后,原告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杨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史宗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收取未偿还分期资金产生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同时被告史宗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红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8808.04元、滞纳金¥1934.14元及利息¥2442.13(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08月11日),合计¥93184.31元。2、被告史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担保各一份,证明2013年03月29日被告杨红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04月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402052013000-16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3年,该笔汽车分期执行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偿还手续费。被告杨红以其所购车辆皖L×××××设定抵押,同时证明被告史宗军自愿为被告杨红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3、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借给被告杨红20万元,被告杨红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08.04元、滞纳金¥1934.14元及利息¥2442.13(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杨红未答辩。被告史宗军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9日,被告杨红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04月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402052013000-16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贷给被告杨红20万元,被告杨红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08.04元、滞纳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仅签订的20万元贷款协议且又达成20万元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红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杨红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88808.04元未予返还,故两被告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贷款本金88808.04元及其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史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杨红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