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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振中,退休干部。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审判员祁峰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中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在天津打工期间,被告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患上精神分裂症,在沧州、北京等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四万余元,至今未愈。被告在结婚前后,曾以保证书和协议的形式向原告承诺,由被告婚后自己出钱在桑园县城买一段住宅,用于双方婚后居住。因为被告婚后不愿买房双方产生矛盾,经李百户村干部出面协调,双方达成买房协议,然而被告言而无信,不但拒绝买房,还在婚后生活中虐待歧视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和违约表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和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在桑园县城买房的情况;4、吴桥县于集镇李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拒绝在桑园县城买房的情况。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诬陷被告,原告所述看病花去四万多元应当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5日向原告承诺在桑园县城买房作为双方的居所,事后被告未能在桑园县城买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和协议各一份,吴桥县于集镇李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9月18日对吴桥县于集镇李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李岩、李中杰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在本院主持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时间2015年8月21日)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主张不再进行认定,被告如与原告有财产方面的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审 判 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