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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应辉),无业。因盗窃,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区电梯楼二栋3楼,以徒手攀爬的方式进入303室,将被害人张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三星牌白色手机、红米黑色手机、华为手机各一台盗走。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家园,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4单元414室,将被害人邱某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盛世华都,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唐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价值559元的白色三星数码相机盗走。以上,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559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被害人张��家中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吉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邱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起诉指控的第1起、第2起盗窃系入户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