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张小郑、虞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张小郑,虞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永和,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郑,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虞红萍,女,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张小郑、虞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原告王永和申请追回虞红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雷、被告虞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和诉称:其与被告张小郑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张小郑称想购买门面房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日张小郑向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后张小郑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虞红萍与张小郑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虞红萍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小郑、虞红萍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郑未应诉。被告虞红萍辩称: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张小郑就没回过家,同年11月19日后就联系不上张小郑,其不知道张小郑向原告王永和借过款,张小郑失踪后其打电话给王永和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张小郑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生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写明男女双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故其不同意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张小郑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张小郑向王永和借款。当日,王永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取款125000元,从其妻子卞柏梅的交通银行存折中取款40000元,共借给张小郑15万元。张小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后张小郑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小郑、虞红萍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女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永和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折取款明细、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虞红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人彭某、周某、张某、耿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永和主张被告张小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王永和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和要求张小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虞红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张小郑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小郑与虞红萍虽已协议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张小郑与虞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张小郑与虞红萍协议离婚时约定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王永和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张小郑、虞红萍要求偿还。故王永和要求虞红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郑、虞红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永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张小郑、虞红萍共同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王永和垫付,被告张小郑、虞红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梅海洋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