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三毛”、“三宝”),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吸毒,2014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6日又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2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湖���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涟源市城区“七日阳光酒店”(原名“鑫程宾馆”)进行装修改造期间,被告人马某自2014年11月起经该酒店负责人谭某的允许,独自居住在该宾馆二楼。期间,马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谢某、卢某、刘某乙与“清华”、“船王”等人在其居住的宾馆二楼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刘某甲在“七日阳光酒店”8206房间共同吸食毒品。2、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刘某甲在“七日阳光酒店”8216房间共同吸食毒品。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船王”等人在“七日阳光酒店”8206房间共同吸食毒品。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马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卢某、刘某甲、“船王”等人在“七日阳光酒店”8206房间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某在涟源城区“七日阳光酒店”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照片、通话详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体检表、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谢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