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甘家丽、甘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甘家丽,甘达,甘登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世勇,该行职工。被告甘家丽。被告甘达。被告甘登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诉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甘家丽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苗、饲料。原告经审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甘家丽(借款人)、甘达(保证人)、甘登肖(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21681),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甘家丽,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鱼苗、饲料。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甘达、甘登肖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甘家丽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借款人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利息7172.10元(计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有意费逃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甘家丽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172.1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7172.10元(至2015年4月26日止数据,从2015年4月27日至其清偿完毕之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甘达、甘登肖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桂平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甘家丽发放贷款30000元。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21681),证实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甘达、甘登肖为保证人。4、《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甘达、甘登肖对原告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以及诉讼资格。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家丽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甘家丽(借款人)、甘达(保证人)、甘登肖(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21681),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甘家丽,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贷款的利息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联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甘达、甘登肖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甘家丽。然而,借款人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72.1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互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每个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人甘家丽以购买饲料等为由,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甘家丽与连带保证责任人甘达、甘登肖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甘家丽,被告甘家丽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但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72.10元,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甘家丽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判令被告甘家丽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达、甘登肖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规定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0000元×1.3倍=39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家丽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甘家丽应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7172.1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甘达、甘登肖在39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甘达、甘登肖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家丽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家丽、甘达、甘登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圣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