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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伍德金贩卖毒品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德金,男,1986年5月1日出生。2008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德金犯贩卖毒品、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伍德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伍德金与周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伍德金吸食,伍德金介绍他人到周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伍德金在泰宁城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具体是: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找被告人伍德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伍德金带江某某到泰宁县医院住院部旁周某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底的一天,吴某找伍德金购买甲基苯丙胺,伍德金从周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阿祥小吃附近将2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二、信用卡诈骗2010年9月7日,被告人伍德金在建设银行泰宁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向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提供了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伍德金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刷卡透支。2011年10月起,建设银行泰宁支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伍德金及其家属催收,截止2012年8月17日泰宁县公安局立案之时,伍德金仍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7517.84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伍德金在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金港酒店一楼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伍德金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伍德金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建设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驾驶证复印件、账户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门催收记录、催收函、还款说明、(2011)元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05)泰刑初字第6号、(2008)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08)三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伍德金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7517.84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德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伍德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1)其没有和周某商议,其只是找周某帮朋友买了二次毒品且没有得到好处;(2)其信用卡透支本息已全部偿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德金犯贩卖毒品、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伍德金提出其没有和周某商议,其只是找周某帮朋友买了二次毒品且没有得到好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伍德金的供述和同案人周某均证实伍德金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周某会多给一点毒品给伍德金作为好处,且证人吴某、江某某也证实伍德金帮他们买毒品时周某会多给一点毒品给伍德金作为好处。故上诉人伍德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德金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伍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7517.84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伍德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伍德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伍德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伍德金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伍德金的犯罪事实及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等有关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伍德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