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鑫泉、黄雅等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鑫泉,黄雅,杜汶双,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鑫泉。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雅。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汶双。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旗,院长。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颖,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鑫泉、黄雅、杜汶双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鑫泉、黄雅、杜汶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上诉人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鑫泉与黄雅为夫妇,杜汶双为杜鑫泉与黄雅的女儿。2004年11月27日,因藤县妇幼保健院对黄雅在怀孕4个月时的例行孕检中筛查出有地中海贫血症,杜鑫泉、黄雅遂到红会医院处就诊,要求检测落实是否患有地中海贫血症,但没有要求孕检,门诊医生即开出检测单给杜鑫泉、黄雅进行检测,其中杜鑫泉交付了120元化验费。经检验室检测后,杜鑫泉、黄雅的检测结果为:黄雅没有α地中海贫血症,有β地中海贫血症;杜鑫泉没有α地中海贫血症和β地中海贫血症。后杜鑫泉、黄雅没有将检测报告交回门诊医生进行复诊,而是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及宣传资料,认为黄雅所怀的胎儿不会孕育出重型地中海贫血症孩子,遂于2005年4月27日产下女儿杜汶双。杜汶双出生后六个月时,在红会医院处被检测为患重型地中海贫血症。2006年8月21日杜鑫泉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作检测,结果为红会医院对杜汶双患有重型地中海贫血症的检测正确,而对杜鑫泉检测没有β地中海贫血症错误。遂以红会医院对杜鑫泉、黄雅产前遗传病检测中,提供虚假的错误信息,从而导致杜汶双不应出生而出生,造成杜鑫泉、黄雅为维持杜汶双生命和××,平均每月支出约1000多元的治疗费用及日后支出约30多万元的骨髓移植费用,侵害了杜鑫泉、黄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侵害了杜汶双的生命××权及杜鑫泉、黄雅、杜汶双的财产权。2007年12月,三原告以上述事实为由,起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会医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81.16元、后续治疗费454210元、误工费23000元、后续护理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0691.16元。2008年4月1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梧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地中海贫血基因检测是一项复杂的科学实验技术,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客观地存在一定的实验误差风险,其检测结果不能直接作为临床诊断的唯一依据,而只能作为临床诊断的辅助手段。原告杜鑫泉、黄雅作为患者到被告处门诊,经门诊医生开具地中海贫血基因检测单进行检测后,应将有关检测报告交回门诊医生处,由医生进行病情诊断治疗,但原告杜鑫泉、黄雅在没有将有××情诊断,也没有进行孕检的情况下,自行根据有关检测报告及有关宣传资料,过于自信地认为其产下胎儿不会患××症,擅自决定产下胎儿,致产下原告杜汶双后,才出乎其意料之外地发现杜汶双患有××症;且被告检测只是起到能否发现病情的作用,而原告杜汶双患重型地中海贫血的直接原因是其父母即原告杜鑫泉、黄雅夫妇带有地中海贫血基因所致,并非被告检测行为所致,故原告方应对因此产生的后果负70%的责任;被告提供给原告杜鑫泉的检测结果属检测风险范围,但因检测结果不准确,也是造成杜鑫泉、黄雅夫妇产下患有地中海贫血的杜汶双的原因之一,故应对因此产生的后果负30%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收取的原告杜鑫泉β地中海贫血检测费用120元,因检测结论是错误的,该检测费用120元应退还原告;原告方主张被告应赔偿杜汶双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杜汶双只能在7岁后才能进行骨髓移植手术,因此后续治疗费用应认定到杜汶双7岁为宜,该7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作为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治疗原告杜汶双患重型地中海贫血症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杜汶双高量输血联合去铁治疗每年约需3200元,即7年高量输血联合去铁治疗的费用为22400元,被告红会医院应承担6720元,其余15680由原告方自负;至于杜汶双骨髓移植手术的费用,虽然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治疗原告杜汶双患重型地中海贫血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约需要30万元,但是该费用现在并没有发生,并不是确定的,本案不宜直接进行认定处理,原告可于杜汶双进行骨髓移植手术后另行主张;原告方还主张误工费23000元,后续护理费30000元,由于原告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支出,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因杜汶双患重型地中海贫血的直接原因是其父母即原告杜鑫泉、黄雅夫妇带有地中海贫血基因所致并已在被告检测前已既成事实,并非被告检测行为所致,而且本案不存在被告红会医院故意侵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720元后续治疗费、退还检测费用120元给原告杜鑫泉、黄雅、杜汶双;二、驳回原告杜鑫泉、黄雅、杜汶双要求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7元,其他诉讼费用222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738元,被告负担4602元。”2008年5月,三原告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本案之所以成讼系因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向杜鑫泉、黄雅作出了不准确的地中海贫血症的检测结果,杜鑫泉、黄雅根据该结果和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宣传资料,作出黄雅其时所怀胎儿不会带有地中海贫血症错误判断,生下了患有β地中海贫血症的女儿杜汶双,应确定的是仅凭检测结果是否即可确认胎儿是否地中海贫血症。本案中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杜鑫泉、黄雅之间形成了进行地中海贫血症的检测服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杜鑫泉的检测结果不准确,没有履行其检测义务,一审判决其退回检测费120元是正确的。由于对地中海贫血症进行的检测仅仅为医学诊疗的技术辅助手段,作为技术检测存在一定的误差,也是客观的。在现实中,绝对无误差的技术检测是不可能存在的,对地中海贫血症等病症进行诊断仍应是由具有医学专业技能的医生通过综合分析才能确诊,即使是专门技术人员的职业医师也不能仅仅依据检验结果即能确定,宣传资料只是对地中海贫血症知识的普及宣传,并非对地中海贫血症的诊断医学规范和依据,杜鑫泉、黄雅并非具有专门医学技能的人员,仅凭检测结论及宣传资料即认为其胎儿不会患有地中海贫血症,其判断是错误的。杜汶双所患××,是因为其父母的携带地中海贫血症的基因所导致,而并不是因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检测误差所致,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检测结果准确与否,均不能决定杜汶双是否患有地中海贫血症。虽杜鑫泉、黄雅有选择生育与否的权利,杜汶双又是在其认为不会患有β地中海贫血症的错误判断下所生的。杜汶双作为生命个体出生,即为共和国公民,不应因其患有地中海贫血症而受到歧视,并不能将其出生视为损害结果,杜汶双作为共和国公民,其享有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共和国公民之权利,并不存在是否出生的问题。将其视为不应出生而出生之人,即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悖人伦,非为人之父母所应有之行为。作为杜汶双的父母,杜鑫泉、黄雅对杜汶双负有抚养的法定责任,因杜汶双患有β地中海贫血症而产生相应的费用与其他费用一样,均应为抚养的费用,作为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假如杜汶双系因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责任而出生,那么无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原因,杜汶双就不能够作为一个生命个体产生,更奢谈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又岂能作为本案的民事主体,向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主张权利,因而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杜汶双的出生亦不存在过错与否的问题。杜汶双所患β地中海贫血症,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检测行为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一审判决其因检测结论错误,承担30%的责任,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杜鑫泉等上诉中所提一审法院收取8000元鉴定费问题,经查,仅有2000元的具有规范的收费凭据,并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处理,其余6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规范的收费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其可另行向一审法院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340元,由杜鑫泉、黄雅、杜汶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三原告认为,区高级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杜汶双支付了从2007年至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合计699293.6元,被告应按30%(即209788.0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向该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则认为终审判决已认定被告对杜汶双的出生不存在过错,对杜汶双患有β地中海贫血症与被告的检测行为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无需继续按30%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30%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至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是基于(2008)桂民终字第140号作出的维持原判的判决,故而认为应按判决的责任分配原则提出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红会医院对杜汶双的出生不存在过错与否的问题。杜汶双患有β地中海贫血症,与被告的检测行为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且被告表示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2007年至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总额699293.6元的30%即209788.08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鑫泉、黄雅、杜汶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为2223元,由原告杜鑫泉、黄雅、杜汶双共同负担。上诉人杜鑫泉、黄雅、杜汶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医疗服务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作出了对上诉人杜鑫泉地中海贫血检测错误的报告,导致上诉人杜鑫泉与黄雅作出了错误的选择,并导致多支出了杜汶双的医疗费用,这些医疗费用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检测报告导致的,与杜汶双的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的因果联系。2、且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红会医院承担上诉人杜汶双的后续治疗费30%的赔偿责任即209788.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会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先后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都退回了委托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地中海贫血症检测报告对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导致上诉人杜鑫泉、黄雅选择生下杜汶双是因为被上诉人红会医院作出的不准确检测报告,但杜汶双患有××症是由于上诉人杜鑫泉与黄雅的遗传基因所导致。且杜鑫泉与黄雅在得到检测报告后并没有到门诊医生处进行详细的问诊,只是依据检测报告及宣传资料就自信地认为当时所怀胎儿不会患有××症。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桂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汶双所患β地中海贫血症,与被上诉人红会医院的检测结论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446元,由上诉人杜鑫泉、黄雅、杜汶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黄树东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