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谷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谷甲。委托代理人周涛、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敏、于泷,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甲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谷乙。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因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谷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谷乙18周岁止;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按照1500元/月计,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婚内购买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以及原告曾替被告归还房贷108,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并非事实。双方实因性格不合及经济纠纷,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孩子出生后被告亦曾支付抚养费35,000元。现同意离婚,婚生女谷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应另案解决,如在坚持在本案处理,愿意按照800元/月标准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2013年所购的牌号为苏JNXX**的东风牌风行凌智面包车在2014年已出售,所得价款30,000元在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作为货款给付交易对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白色18k金工艺耳饰一对、铂金挂件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对戒(女戒)一枚、ipad电脑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谷乙。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女儿谷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对以下财产达成一致:1、现在原告处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2、现在原告处钻戒一枚、ipad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白色18k金工艺耳饰一对、铂金挂件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对戒(女戒)一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陈述替被告归还房贷108,000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陈述称在分居期间曾给付女儿抚养费用35,000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陈述牌照为苏JNXX**的东风牌风行凌智面包车,系被告在2013年双方分居期间购买,2014年8月已出售,所得价款30,000元在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作为货款给付交易对手。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将车辆出售,应当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5,000元。另,原、被双方确认一致,现在被告名下的股权因涉第三人,本案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已经另案诉讼中,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称分居期间其曾给付过抚养费3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补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补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双方就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陈述出售面包车所得价款已用于公司经营,结合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合理性,该笔已化用的钱款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白色18k金工艺耳饰一对、铂金挂件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对戒(女戒)一枚,虽然被告称上述物品在原告处,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原告占有,故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替被告偿还房贷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谷乙随原告谷甲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谷乙18周岁止;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甲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6,000元;四、现在原告谷甲处的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现在原告谷甲处钻戒一枚、ipad电脑一台归原告谷甲所有;五、原告谷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谷甲、被告郭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