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有军与陶有强、袁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军,陶有强,袁俊杰,袁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陶有军,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有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袁俊杰,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广慧,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特别授权)。被告袁志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有军与被告陶有强、被告袁俊杰、被告袁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陶有军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陶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袁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慧,被告袁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有强诉称:2014年11月30日10时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陶有强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河港镇××村路段时,与被告袁俊杰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俊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有强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袁俊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期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38元。被告陶有强未到庭答辨。被告袁俊杰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8208元医疗费,并交纳了21000元抢救费。被告袁志国答辩意见同被告袁俊杰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5分,被告陶有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陶有军)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河港镇××��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被告袁俊杰驾驶的豫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有强、陶有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有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有强赔偿了原告陶有军医疗费20000元,被告袁志国赔付了原告陶有军医疗费122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38元。另查明,被告袁志国系肇事的豫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陶有军因右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11月30日入院,2014年12月24日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陪护一人,定期拍片复查(前3月每月一次,以后每3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下床部分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2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有军伤残等级系Ⅹ级(十级)。2011年10月15日,原告陶有军与王兴国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兴国将位于茶叶炒制一条街的住房一套以80000元卖给陶有军。后原告购房后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西湾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证明证实,陶有军从2011年10月15日迁出西湾村,入住浉河港镇茶叶炒制一条街居住,靠干建筑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陶有军与张霞(身份证号码:)夫妻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陶冉(身份证号码:),女儿陶成林(身份证号码:),陶新世(身份证号码:,已去逝)和芦全珍(身份证号码:)生育有三子女,儿子陶有军,大女儿陶有华,小女儿陶有芝,两女儿均成年出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有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陶有军)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被告袁俊杰驾驶的豫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有强、陶有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有军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事故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陶有强承担70%,被告袁俊杰承担30%。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陶有军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9769.54元(其中被告陶有强垫付20000元,被告袁俊杰、袁志国垫付12208元),二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4197.28元(25402元/年÷365天×204天),误工费16732.49元(34311元/年÷365天×179天,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4元(6438.12元/年×18年×10%÷3+6438.12元/年×5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害并致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本事故中原告医疗费共计40969.54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10000元,本事故中原告伤残费用为90685.07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下的原告损失共计10068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31669.54元,由被告陶有强承担70%,即22168.68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2168.68元,被告袁俊杰承担30%,即9500.86元,因其已支付了12208元,再扣除其应当承担了诉讼费2483元,尚余224.14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后直接由法院扣除转付给被告袁俊杰。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有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685.0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含被告袁俊杰垫付的医疗费12208元,扣费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9500.86元,承担的诉讼费2483元,余款224.14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袁俊杰)。二、被告陶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有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8.68元。三、驳回原告陶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3元,由被告陶有强承担500元,被告袁俊杰承担2483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