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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梅小刚与夏英才、夏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刚,夏英才,夏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梅小刚,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夏英才,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夏杰权,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梅小刚与被告夏英才、夏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张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夏英才、夏杰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碧兰、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英才、夏杰权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刚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夏英才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并答应2个月归还。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夏英才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夏英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夏英才催收,但未果。原告甚至找不到夏英才,他的手机号码也换了,住的地方也搬了。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找到夏英才的电话号码并联系上他后,夏英才与夏杰权于2011年底约原告在德信花园中庭花园碰头商议。商议时,被告夏英才当面说借款是夏杰权用的,要夏杰权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夏杰权当时就向原告承诺“一次性还完没有这么多钱,每个月初还4000元,付清为止。”这次碰头谈话,原告用手机录了音。时隔两月,被告夏杰权向原告转账8000元。之后,被告夏英才、夏杰权未继续向原告还款并失去联系。2012年,原告偶然碰到了被告夏英才,并强行要求其还款,夏英才又与原告商议说他出去打工挣钱来偿还。2013年2月9日,被告夏英才向原告转账2000元。之后,被告又消失了。2014年3月14日,原告手机上出现了夏英才的微信。2014年8月,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夏英才还款,但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英才、夏杰权偿还借款90000元,并要求被告夏英才、夏杰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夏英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杰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英才于2010年向原告梅小刚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的主文为:“今在梅小刚处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支付方式转账,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情况属实以此为凭”。在该借条上,被告夏英才签字捺指印确认。在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款时间2010.10”的下方,书写有“注明该借款时间转账时间为准”等文字,并由被告夏英才在前述文字中的“注明该借”等文字上捺指印。201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英才支付100000元借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夏英才、夏杰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但对其提出的被告夏杰权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梅小刚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版画院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账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夏英才于2010年向原告梅小刚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借借条1张,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英才支付该1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英才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夏英才即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夏英才至今尚欠原告9000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9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计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杰权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夏杰权承担诉争借款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英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小刚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原告梅小刚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梅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英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英才负担(此款原告梅小刚已预交,由被告夏英才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梅小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人民陪审员  李碧兰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