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翠荣、李亚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荣,李亚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周翠荣,农民。原告:李亚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翠荣、李亚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周翠荣、李亚祥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荣、李亚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周翠荣、李亚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1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冯立宾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解文兴驾驶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解文兴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文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周翠荣、李亚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37780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3898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588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主车未投保车损险,故主车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我们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挂车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损失的部位与事故现场不相符。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冯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文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周翠荣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冯立宾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准驾车型A2)、冯立宾名下的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原告周翠荣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14530元、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7950元。5、冀B×××××挂车辆公估费为500元、冀B×××××车辆公估费为700元的票据各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现场照片。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周翠荣、李亚祥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冀B×××××车辆的损失与我们无关,未在我公司投保。冀B×××××挂车辆损坏的部位与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三者车辆为小型轿车,不可能造成挂车上部的损失,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挂车的工时费评估过高。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李亚祥为周翠荣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4年3月23日,原告周翠荣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4年11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冯立宾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沿滦南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解文兴驾驶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解文兴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立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文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周翠荣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冀B×××××车辆实际损失17950元,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14530元。原告李亚祥支付冀B×××××车辆公估费700元、原告周翠荣支付冀B×××××挂车辆公估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周翠荣、李亚祥自愿放弃对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周翠荣、李亚祥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雇佣的司机冯立宾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雇佣的司机冯立宾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雇佣的司机冯立宾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周翠荣、李亚祥自愿放弃对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53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后,被告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周翠荣保险理赔款。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周翠荣保险理赔款9121元【(14530元+500元-2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翠荣保险理赔款9121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周翠荣的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周翠荣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周翠荣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周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卫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