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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蔺学利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学利,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祝磊、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虞检刑诉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蔺学利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学利及其辩护人祝磊、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蔺学利在担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以股金入股存款,利息高于普通存款的形式,先后收取镐某某10.5万元、刘某甲1.7万元、刘某乙20万元、朱某甲12.5万元、高某某6万元、朱某乙2万元、姜某甲5万元,并分别给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姜某甲开具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仁分社公章的《社员股金证》。经查,被告人蔺学利并未将上述57.7万元存款存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而是用于购买彩票支出,给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57.7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蔺学利在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蔺学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占有的故意。辩护人祝磊、王福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蔺学利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无前科劣迹、坦白,且部分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蔺学利在担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以股金入股存款,利息高于普通存款的形式,先后收取镐某某10.5万元、刘某甲1.7万元、刘某乙20万元、朱某甲12.5万元、高某某6万元、朱某乙2万元、姜某甲5万元,并分别给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姜某甲开具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仁分社公章的《社员股金证》。经查,被告人蔺学利并未将上述57.7万元存款存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而是用于购买彩票支出,给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57.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蔺学利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及此前无犯罪前科。(二)社员股金证,2005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蔺学利为镐某某办理金额为10.5万元、刘某甲1.7万元、刘某乙20万元、朱某甲12.5万元、高某某6万元、朱某乙2万元、姜某甲5万元的社员股金证。(三)处理情况通报,证实2014年3月28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蔺学利的劳动关系并予以辞退。(四)情况说明,证实蔺学利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朱某甲、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蔺学利办理的股金证所涉及的金额共计44.7万元均未入账;蔺学利供述所涉及的44.7万元已被其用于购买福利彩票,因未交待具体的福利彩票地点及时间,现无法调查取证。(五)抓获、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3月9日将被告人蔺学利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肃州市看守所。二、证人证言(一)朱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通过蔺学利以股金入股形式分三次存了共计12.5万元的存款,后经查询,此存款未入信用社的账。(二)镐某某证言,2005年5月25日,我交给蔺学利10.5万元,他给我办理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后经查询,站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此存款未入信用社的账。(三)刘某乙证言,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通过站集信用社麦仁分社的蔺学利以股金入股形式分三次存了共计20万元的存款,后经查询,站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此存款未入信用社的账。(四)刘某甲证言,蔺学利给我说,信用社能办股金证,利息比正常的存款高很多。我于2005年12月19日交给蔺学利1.7万元现金,并为我办理了一个股金证。(五)朱某乙证言,蔺学利给我说,信用社能办理股金证,利息比正常存款高很多。2006年4月21日,我交给蔺学利2万元,他给我办理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后经查询,站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此存款未入信用社的账。(六)高某某证言,2006年3月份,蔺学利找到我,说把钱存到信用社办个社员股金证,可以给高利息。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份,我共交给蔺学利6万元,并为我办理了《社员股金证》。2007年底,通过蔺学利又把这个股金证卖给了姜某乙。(七)姜某乙证言,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高某某给蔺学利6万元,蔺学利给他办理了一个《社员股金证》。2007年底,经蔺学利的手,高某某把这个股金证卖给了我。前段时间我到信用社取钱,工作人员说这6万元未入账。(八)姜某甲证言,2006年6月份,蔺学利找到我说信用社正在办理股金证,让我把钱存到信用社,利息比正常存款高,我交给了蔺学利5万元,后查询此款未入账。(九)杨某某证言,系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卫科科长,证实蔺学利在站集信用社工作并担任副主任,在2014年3月份被单位上报开除,目前正在等待正式批准手续。并证实朱某甲、镐某某到信用社反映,分别通过蔺学利办理了金额为12.5万元、10.5万元的《社员股金证》,信用社工作人员通过查阅,发现蔺学利并未将上述存款入到信用社的账面中。被告人蔺学利的供述,2005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以股金入股存款,利息高于普通存款的形式,先后收取镐某某10.5万元、刘某甲1.7万元、刘某乙20万元、朱某甲12.5万元、高某某6万元、朱某乙2万元、姜某甲5万元,共计57.7万元,并开具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仁分社公章的《社员股金证》,且未将上述存款存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而是用于购买彩票支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学利在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蔺学利多次职务侵占,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至2009年以来,蔺学利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吸收的存款未入单位账目的手段,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蔺学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无前科劣迹、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蔺学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学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57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