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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蒋某某,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鱼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5********。被告王某,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石桥镇鱼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4********。委托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3日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蒋继周,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至今已分居长达十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盘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受案回执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并吵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信合回单联九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 592 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处置了该笔存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回单联只是流水账,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并没有共同存款。2、收据及中国信合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收据支付的1 280元予以认可,对中国信合回单联不予认可。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有一个非婚生女的事实。原告无异议。4、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来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但钱由被告掌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财产分割协议、盘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受案回执及证明各一份,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并吵打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中国信合回单联九张,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3 592 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收据及中国信合回单联各一份,不能证明原告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照片一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3日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蒋继周,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半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