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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丙、李石头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某丙,农民。原告李石头,农民。原告李兰真,农民。原告李某甲,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地址同上。系李某甲父亲。原告李某乙,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地址同上。系李某乙父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丙、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丙、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在233省道97KM+250M处,贾维栋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上步行的李国霞相撞,造成李国霞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贾维栋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5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维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晋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5)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国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邢增秋,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宁晋县纪昌庄乡桥河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武邑县赵桥镇后主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国霞的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原告亲属李国霞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4、救护车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5、贾维栋驾驶信息及被告车辆行驶信息、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情况。6、原告与邢增秋、贾维栋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贾维栋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97KM+25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步行的受害人李国霞相撞,造成李国霞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贾维栋弃车逃逸。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维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晋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5)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国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冀E×××××小型面包车车主为邢增秋,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27日,原告方与机动车方贾维栋、邢增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贾维栋、邢增秋赔偿原告185000元,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受害人李国霞出生于1987年4月16日,原告李石头、李兰真系其父母,李石头出生于1954年10月12日,李兰真出生于1956年2月1日。李国霞共兄妹四人,其姐姐李国英、哥哥李国卫、妹妹李爱英均已成年。原告李某丙系李国霞丈夫,原告李某甲系李国霞女儿,出生于2007年6月26日,原告李某乙系李国霞儿子,出生于2013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行驶信息和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责任情况及后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李石头的抚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20年,并由其四个子女分担为41240元,按20年平均每年2062元,李兰真的抚养费与李石头相同,为41240元,按20年平均每年2062元,李某甲的抚养费,应计算10年,由其父母二人分担,为41240元,按10年平均每年4124元,李某乙的抚养费,应计算16年,二人分担,为65984元,按16年平均每年4124元,前10年四人的抚养费每年总额为12372元,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应按8248元计算四人抚养费前10年为82480元,李石头、李兰真后10年抚养费分别为20620元,李某乙后6年抚养费为24744元,综上原告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计算总额为14846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7803.5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李某丙、李石头、李兰真、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