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海立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李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立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李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88号原告海立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代表人郝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富,男,汉族。原告海立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立秋及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立秋诉称,2015年5月10日22时25分,被告李志富醉酒后驾驶蒙DV7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天义镇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宁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宁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该交叉路口海立秋驾驶的D9Y865号轿车相撞,致李志富、海立秋及轿车乘车人张国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海立秋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存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外侧、右足跟软组织损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6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270.39元、陪护费330.84元、交通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李志富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富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免陪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10日22时25分,被告李志富醉酒后驾驶蒙DV7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天义镇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宁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宁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该交叉路口海立秋驾驶的D9Y865号轿车相撞,致李志富、海立秋及轿车乘车人张国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海立秋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存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蒙医中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外侧、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及住院3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蒙医中医院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566.58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志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22时25分,被告李志富醉酒后驾驶蒙DV7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天义镇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宁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宁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该交叉路口海立秋驾驶的D9Y865号轿车相撞,致李志富、海立秋及轿车乘车人张国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海立秋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存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外侧、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6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误工费270.30元(90.10元/天×3天)、护理费330.00元(110.00元/天×3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志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志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李志富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立秋的医疗费356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款3866.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海立秋的误工费270.30元、护理费330.00元计款60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海立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立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