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洪章与王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黄洪章。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海。原告黄洪章与被告王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章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2月8日17时,原告在自家院子站着,被告趁原告不备,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沧公(刘)行罚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沧公(刘)行罚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福海将黄洪章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王福海行政拘留三日;2、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黄洪章受伤后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3、误工收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实,黄洪章工资情况及用人单位的资质情况。被告辩称,2015年2月8日,因原告家盖房发生纠纷,后被告去原告家理论这事,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7时,原告黄洪章之妻贾凤仙向沧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丈夫被王福海殴打。民警出现场后,原告黄洪章住院治疗。经沧县公安局调查,被告王福海将原告黄洪章嘴部打伤。黄洪章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沧公(刘)行罚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福海行政拘留三日。另查,原告黄洪章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1日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法医鉴定费400元;4、误工费7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收到过,但是没有拘留;对原告提交的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福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法医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计127元(15410元÷365天×3天)。综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177元(2349.73元+300元+400元+127元),被告王福海应承担以上金额的70%,计2224元(317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洪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洪章承担11元,被告王福海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代审 判员 闫子玉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