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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付日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兵,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兵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23时41分,林某娴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兵,称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XX区XX一带交易。2015年4月1日0时50分许,在深圳市XX区XX路东侧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兵将一小包纸巾包着的冰毒(经鉴定,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林某娴并收取200元人民币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兵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手机、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林某娴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兵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兵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兵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兵上诉提出:林某娴为了争取立功表现主动向其购买毒品,其出于朋友关系将自己吸食毒品的一部分转卖,且系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并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兵的前科情况、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