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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被告刘甲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母王某某与其父刘甲某于2006年7月18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1日生育原告刘某某。2008年12月12日,原告父母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母亲王某某抚养原告,被告刘甲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但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刘甲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已在朝阳小学就读一年级,随着原告相关费用的增加,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举步维艰,原告刘某某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甲某一次性支付其2008年12月12日至起诉日止的抚养费65000元;2、被告刘甲某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月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在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教育、医疗费;3、由被告刘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甲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王某某、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刘甲某系原告的父亲。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甲某已与王某某协议离婚,被告刘甲某承诺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教育、医疗等费用也由被告刘甲某负担。被告刘甲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8日,被告刘甲某与王某某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育原告刘某某。2008年12月12日,王某某与被告刘甲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刘某某(时年两岁)由王某某抚养,被告刘甲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亦由被告刘甲某负担。此后,原告刘某某与其母亲王某某一同生活,现就读于岳阳楼区朝阳小学,其母王某某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刘甲某协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作出约定,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各项费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甲某支付其抚养费、教育、医疗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某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81.5个月的生活费81500元(1000元/月×81.5个月)。二、被告刘甲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当月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该款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刘某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凭票据确认,并由被告刘甲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