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爱平、李素明与贾国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宝,王爱平,李素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宝,又名贾小六,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居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贾国英,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公安局民警,现住平定县,系贾国宝的姐姐。委托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居民,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村民,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上诉人贾国宝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平、李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国宝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英、赵翀阳、被上诉人王爱平、李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王爱平与被告贾国宝口头达成合伙购买汽车并共同经营汽车货运生意的协议。双方约定出资额为每人60000元,并通过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十分公司向阳泉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0元,以原告李素明之名购买EQXXX0W载重型汽车一辆,车价为267000元。该车通过登记、注册后挂靠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十分公司,车号为晋C0XX**。自2004年8月31日开始,该车由原告王爱平经营,经营期间,原告王爱平向挂靠公司交纳规费72799元,并向阳泉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还贷款151774元。至2005年12月,因原告王爱平右臂受伤,不能继续营运,于2006年1月11日将该车交付被告贾国宝经营。双方签订协议两份,一份为由甲方王爱平与乙方贾小六(贾国宝)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事由2004年6月30日,甲乙双方各出资60000元在阳泉交通集团第十分公司贷款购买东风大货车(EQXXX0W)一辆,车号为晋C0XX**,甲方从接车之日起到2005年12月份未向乙方交待任何经营情况,鉴于此种情况,乙方于2005年12月将车取回,当时征得甲方同意,由于甲方未按时将12月份及2006年1月份的各种费用向公司交纳,致使该车无法经营。2006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放弃该车经营权,交纳所欠2个月的各种费用,并同意更改该车所有的协议手续(国家规定不能更改的除外)。以上所议事项,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画押为证”。另一份协议为“甲方王爱平、乙方贾国宝:兹有甲方王爱平于2006年1月11日将晋C0XX**号车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贾国宝经营,晋C0XX**号车的剩余银行贷款由乙方贾国宝负责偿还,与王爱平无关,2006年1月11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事故由甲方王爱平负责,晋C0XX**号车2006年1月11日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事故由乙方贾国宝负责,公司一切费用交纳、发生的事故与甲方王爱平无关”。被告贾国宝接手经营后交纳各种规费、贷款、保险费共计128042.59元。2007年5月,被告贾国宝将该车规费、贷款等一切费用交清后,将汽车转由他人经营,现该车下落不明。原告王爱平、李素明得知后,向被告追讨60000元购车款无果,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爱平与被告贾国宝以原告李素明之名购买并合伙经营晋C0XX**号EQXXX0W型载重货车事实存在,该车应属双方共有,双方在分期经营该车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等,原告王爱平与被告贾国宝对此均无异议,并达成一致协议,应予以认可。被告贾国宝在未征得原告王爱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车辆转由他人经营,该行为显系错误,被告贾国宝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王爱平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其60000元购车款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素明要求被告贾国宝退还60000元购车款之诉求,因其对该车不具备共有,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爱平退伙;二、被告贾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爱平购车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素明对被告贾国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贾国宝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贾国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王爱平于2006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可以证明我们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故应驳回王爱平、李素明的诉讼请求;本人替王爱平偿还了51789.59元的债务,其应当向本人支付。被上诉人王爱平、李素明辩称,我们对贾国宝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王爱平与贾国宝购买晋C0XX**号EQXXX0W载重型汽车时,李素明既未出资,也未参与该汽车的经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06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为贾国宝与王爱平终止合伙的协议;二、贾国宝与王爱平合伙购买的晋C0XX**号EQXXX0W载重型汽车所有权应归谁所有。一、2006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为贾国宝与王爱平终止合伙的协议的问题。在上诉人贾国宝与被上诉人王爱平于2006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二人合伙购买的车辆转让给贾国宝,并对车辆的银行贷款偿还、债权、债务的负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二人终止合伙的协议。上述签订后,贾国宝与王爱平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二、关于贾国宝与王爱平合伙购买的晋C0XX**号EQXXX0W载重型汽车所有权应归谁所有问题。首先,按照对协议内容的通常理解,转让车辆的表述应理解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并非对车辆经营权的转让;其次,如果王爱平向贾国宝转让的仅是车辆的经营权,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则应在协议中作特别约定,而二人的协议中并未有此约定;再次,车辆的所有权包括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王爱平与贾国宝所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合伙购买的车辆一次性转让给贾国宝经营,即贾国宝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因为车辆的处分权并不能与其它权利分割而独立存在,故应当认定王爱平已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贾国宝。综上,本院认为,贾国宝与王爱平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06年1月11日终止,晋C0XX**号EQXXX0W载重型汽车的所有权也已经转让给了贾国宝。王爱平称只转让了车辆的经营权,并未转让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爱平要求贾国宝支付购车款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购买上述车辆时,被上诉人李素明并未出资,其对该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贾国宝要求王爱平支付51789.59元,因贾国宝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素明对被告贾国宝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王爱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贾国宝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王爱平、李素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贾国宝负担300元,由王爱平、李素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