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刁四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刁四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刁四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四平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16时40分,刁传信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在中峰乡朱营大队刘洪楼村加油门时撞在树上。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刁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刁四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该车事故时驾驶人系刁传信,夏邑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刁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通过交通警察达成赔偿协议明确有刁传信承担车辆维修费,且刁传信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对该事故车辆出具了车辆定损单,修理费总金额为17238元。根据原告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金额也与原告所诉金额相差较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刁四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2、刁传信的驾驶证,刁四平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刁传信具备驾驶资格,刁四平车辆合法上路。豫N×××××号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5005元。4、商丘市至诚车损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02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刁四平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刁传信,且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刁传信承担车辆维修责任。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应该是两辆车的施救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实际损失是17238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定损,其定损数额与原告花费的实际费用偏差过大,法院应当依据评估报告为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应予采信。证据4,评估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6时40分,刁传信驾驶原告刁四平所有的豫N×××××号小型汽车在中峰乡朱营大队刘洪楼村加油门时撞在树上。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刁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刁四平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至诚车损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刁四平的豫N×××××号小型汽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刁四平所有的豫N×××××号小型汽车损失为390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刁四平系豫N×××××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5005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刁四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刁四平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刁四平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刁传信,夏邑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刁传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通过交通警察达成赔偿协议明确有刁传信承担车辆维修费,且刁传信签字确认,该事故系单方事故,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此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就其车辆损失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号小型汽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刁四平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3020元;二、驳回原告刁四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70元,由原告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