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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清诉被告王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清,王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徐秀清,女,身份证号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被告王斯文,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徐秀清诉被告王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4时40分许,在辽中县茨长线与房七线交叉路口处(肖寨门镇内),易敬博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王友汉驾驶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敬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斯文系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辽XXX**号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46,0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100元,要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秀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斯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4时40分许,在辽中县茨长线与房七线交叉路口处(肖寨门镇内),易敬博驾驶原告徐秀清所有的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王友汉驾驶被告王斯文所有的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易敬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汉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辽XXX**小型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易敬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汉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6,0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49,400元。因王友汉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车主的被告王斯文对原告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820元,对原告超出此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斯文赔偿原告徐秀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820元;二、驳回原告徐秀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斯文承担75元,原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