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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晋承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晋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晋承。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张赴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可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孙晋承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3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33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晋承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拥有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原小赵庄砖瓦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树木等附着物所有权,用地面积约22亩,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有关项目建设,征收实施单位未履行征收相关法律程序,也未与孙晋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2月25日,对孙晋承的厂房、树木等附着物实施了违法强拆。在征收实施单位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与孙晋承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附着物达成补偿协议,并依法补偿安置前,孙晋承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现国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广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孙晋承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修筑道路。依照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孙晋承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孙晋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国资公司、广达公司承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件的性质系侵权之诉,则孙晋承应以物权受损为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孙晋承所诉,其厂房、树木等系案外人“征收实施单位”予以强拆的,则该“征收实施单位”应是损害“原状”的侵权人。而国资公司、广达公司作为建设和施工单位是在强拆后的“状况”上进行建设和施工的,此“状况”已非强拆前的“原状”,所以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并非损害“原状”的侵权人。因此,孙晋承的诉讼请求与诉称的事实不相适,没有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相应的事实基础,故其起诉不符立案条件。其次,依孙晋承所诉,孙晋承实系对征迁补偿行为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但因其未与征迁单位达成协议,致该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驳回孙晋承的起诉。孙晋承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既没有提出恢复地上附着物,也没有提出征收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一审裁定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孙晋承另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徐行初字第12号],要求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具体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晋承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在一审中诉称“因有关项目建设,征收实施单位对孙晋承之用地及所有厂房等附着物进行征收,但没有履行征收相关法律程序,也没有与孙晋承达成补偿协议。在征收实施单位没有与孙晋承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附着物达成补偿协议,并依法补偿安置后,孙晋承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现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在孙晋承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修筑道路,该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针对此诉称,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则抗辩称其在该争议土地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北工程机械产业园市政工程项目而实施的项目建设行为,所建设项目为荆山南路的道路建设,现已修好通车。根据证据分析,争议土地与(2014)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诉讼中所涉及土地及地上物有关联。鉴于(2014)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诉讼中孙晋承对争议土地及之上所有厂房等附着物的拆除行为有异议,并已经提出行政行为效力确认之诉,则孙晋承提起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既在客观上不具备实现条件,又与(2014)徐行初字第12号案件的处理有关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由于孙晋承已经就涉案争议土地相关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则其提起的上述诉请,应当在处理与涉案争议土地相关的行政诉讼后,再分别情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在孙晋承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附着物达成补偿协议,并依法补偿安置前,孙晋承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现国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广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孙晋承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筑道路,与孙晋承的土地使用权之间形成冲突。孙晋承就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提起的诉讼,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本案纠纷的根源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孙晋承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诉请客观上不具备实现条件、又与(2014)徐行初字第12号案件处理具有关联等为由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虽然涉案土地与正在审理的(2014)徐行初字第12号案件中所涉土地及地上物存在关联,但上述行政诉讼中所处理的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纠纷,被控侵权的主体和行为各有不同。前述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具体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并未涉及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在如果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纠纷并非必须在前述行政纠纷处理之后才能立案受理。第三,孙晋承要求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才能作出的裁判,而不能以该诉讼请求“客观上不具备实现条件”,作为驳回孙晋承起诉的理由。综上所述,孙晋承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孙晋承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裁定书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373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