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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永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回,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永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永回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永回,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7天。原判认定:1、2013年3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永回窜至宜章县政府大院,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办公大楼花池边未熄火的湘L4YZ**丰田轿车盗走。在车子驶入郴州市区冲口路时,车子被GPS控停熄火,被告人郭永回弃车逃离。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李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5)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永回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府右街,打开被害人王某勇停放在路边的路虎极光越野车,将王某勇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永回窜至宜章县广播局前,将陈某志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湘LC66**的保时捷轿车盗走。被告人郭永回将车驾驶至郴州市区时,车子被GPS控停熄火,郭永回后将该车归还给陈某志。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回因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郭永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参与盗窃犯罪3起。鉴于被告人郭永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一起盗窃的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第三起盗窃的汽车已由被告人郭永回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永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永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郭永回犯罪所得赃款12000元及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勇。上诉人郭永回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永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03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永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03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永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一、三起被盗汽车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郭永回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永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