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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镇与被执行人陈文杰、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镇,陈文杰,朱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230-1号申请执行人王镇,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陈文杰,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朱永红,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镇与被执行人陈文杰、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徒执字第0100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陈文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镇108707.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238元;朱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文杰、朱永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强制划拨朱永红银行存款7775.02元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4587.7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逸 来自